顺风车并非网约车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222次 时间: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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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成都一男子万某为分摊通勤成本,上下班途中在一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结果发生交通事故,产生4万余元车辆维修费,但在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其私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免赔情形而拒赔。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并不能定性为营运,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万某赔偿维修费等40300元。
2019年7月,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1月3日万某下班后,其在某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途中在一岔路口,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之后交管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另查明,在正常情况下,万某驾车从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小区里程为15公里,此次搭载他人需多绕行1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仍处于其下班行程中。
就车辆维修费用,万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可保险公司却已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不能给予赔付,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万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共40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的万某在工作日使用顺风车搭载他人,上下班各接单1次并从顺风车平台收取费用,其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他人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其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而且因其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高,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 鑫 杜玉兰)
■法官说法■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李冯介绍,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首先,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由此可见,网约车类似于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车辆和从业者均需满足准入条件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营。而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与获利,且也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
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是工作日,频率一天最多两次,路线未超出从家至工作单位的行程范围,搭载的乘客数量不多等,均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且在相同里程下,其收取的费用是低于或等于车辆常规出行成本,这些方面能充分体现出其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
再者,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是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且相对固定的,并非网约车服务范围大且线路不确定,且在客观上也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因此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大,现实中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不能对其苛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报讯 成都一男子万某为分摊通勤成本,上下班途中在一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结果发生交通事故,产生4万余元车辆维修费,但在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其私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免赔情形而拒赔。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并不能定性为营运,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万某赔偿维修费等40300元。
2019年7月,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1月3日万某下班后,其在某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途中在一岔路口,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之后交管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另查明,在正常情况下,万某驾车从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小区里程为15公里,此次搭载他人需多绕行1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仍处于其下班行程中。
就车辆维修费用,万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可保险公司却已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不能给予赔付,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万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共40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的万某在工作日使用顺风车搭载他人,上下班各接单1次并从顺风车平台收取费用,其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他人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其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而且因其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高,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 鑫 杜玉兰)
■法官说法■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李冯介绍,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首先,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由此可见,网约车类似于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车辆和从业者均需满足准入条件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营。而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与获利,且也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
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是工作日,频率一天最多两次,路线未超出从家至工作单位的行程范围,搭载的乘客数量不多等,均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且在相同里程下,其收取的费用是低于或等于车辆常规出行成本,这些方面能充分体现出其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
再者,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是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且相对固定的,并非网约车服务范围大且线路不确定,且在客观上也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因此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大,现实中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不能对其苛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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