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能私了吗?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346次 时间: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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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玉红的独生儿子小王从小娇生惯养,14岁就不读书在外面瞎混。前几年,刚满20岁的他,和一个小混混一起持刀威胁,抢了邻村的李某的项链、现金等价值4000多元的东西。由于李某认识王玉红,她事后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带着家里人去找王玉红。经过双方协商,王玉红把小王抢的东西及现金退还给李某,并赔偿1500元钱。
双方还签了协议,在协议中李某答应不追究小王的刑事责任。时隔半年,警察突然到村里把小王铐走,原来是那个小混混犯有其他的案件,被抓后供出曾与小王一起抢过李某的东西。
王玉红把他们和李某签的协议提交给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释放小王,他最终被判了刑。王玉红、小王和李某都:很不理解:明明双方都了结了,为何公安机关还“多管闲事”,还要追究小王的刑事责任呢?
律师解析
那么,刑事案件究竟能不能“私了”?
对于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公诉案件不能“私了”,自诉案件有些可以“私了”。
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部门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自诉案件的基本原则。
公诉案件为何不能“私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刑法的基本任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正确使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严格的规定。公诉案件,不同于自诉案件的“不告不理”,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都不能干涉或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和解以及达成的赔偿协议等,不能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不能直接成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或免于处罚的法定事由。
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私了”,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也“了不了”。但是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和谅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自诉案件包括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涉嫌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包括涉嫌故意伤害(轻伤),重婚,遗弃,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犯罪的案件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及财产权利,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这两类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管是否已经提起自诉(包括反诉),都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当然也可以自行和对方协议了结,可以“私了”。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但是这类自诉案件不能“私了”,也不适用调解。
若当事人之间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而“私了”,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予追究的权利。李某事后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与家里人一起去找王玉红,双方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他们真正能够和解了结的,仅仅是退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否追究,李某说了不算,而是由法院结合具体的情节,在法定定刑范围内判处小王相对较轻的刑罚。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小王的抢劫行为的处理办法,2012年3月修订,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进行和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部分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些案件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行为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的情况,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此类公诉案件可以“和解”,但并不等于可以“私了”。不管当事人的和解是在公安机关介入侦查之前还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的审判阶段达成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自愿,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何种作用,都应该经过公、检、法机关的审查。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排除公、检、法等机关对案件的介入。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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