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单子上的“限额赔偿”条款,效力如何?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181次 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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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北国通讯公司将一批送修手机及配件,委托南方货运公司运送至某电信维修部。后南方货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疏忽,手机及配件丢失。北国公司知道后,与南方公司交涉,要求按照手机及配件的价格赔偿损失15万元。这时,南方公司指出,货运单背面已经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
南方公司称,北国公司既然已经在货运单上签字,表明是同意这些条款的。因此,南方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北国公司的请求,判令南方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
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南方公司提前印制在货运单上的条款,在合同法上被称为“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充分协商,而是由一方单方提出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如果有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的话,提供格式条款者必须向对方明确说明并进行提示。本案中货运单上关于赔偿标准的条款,即属于减免责任的条款。
因此,南方公司必须向北国公司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这个条款便是无效的。其次,南方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因工作存在重大疏忽才导致了手机及配件的丢失。
这种情形,法律上叫作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害,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免责的。
所以,无论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角度来讲,还是从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来讲,南方公司都应该赔偿北国公司的相应损失。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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