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244次 时间: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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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协议范本】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现实生活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因为离婚协议是具有浓烈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以合同的规定来判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本案中周某未能举证其是在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此该赠与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夫妻离婚时书面的离婚协议以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都是可以撤销的。本案周某和万某将房屋赠与女儿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周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除外情形
1、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的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适用撤销规定的。因此夫妻在离婚时若将离婚协议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的话,对于夫妻双方都是约束,双方都不能撤销该赠与条款了。
2、通过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夫妻双方因协议离婚不成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双方将财产赠送与子女的行为也是不能撤销的。因为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在做出调解之时不仅要求离婚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做出安排,而且对财产的安排还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其做出的民事调解一旦生效后,其效力是等同于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效力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公证的效力,因此民事调解书中做出的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前述案件中,由于周某与万某在婚姻登记机关中备案的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该房屋归周某所有。事后周某再做出将房屋赠送与女儿赠与书,这说明本案中周某是在已经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再将房屋赠与女儿,一旦周某表示撤销赠与行为后,女儿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益。
在实务中通常更普遍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即明确将房屋或其他财产赠送与子女,一方撤销赠与,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这种情况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争对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一方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因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条款的一方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夫妻双方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或现金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现实生活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因为离婚协议是具有浓烈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以合同的规定来判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本案中周某未能举证其是在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此该赠与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夫妻离婚时书面的离婚协议以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都是可以撤销的。本案周某和万某将房屋赠与女儿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周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除外情形
1、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的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适用撤销规定的。因此夫妻在离婚时若将离婚协议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的话,对于夫妻双方都是约束,双方都不能撤销该赠与条款了。
2、通过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夫妻双方因协议离婚不成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双方将财产赠送与子女的行为也是不能撤销的。因为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在做出调解之时不仅要求离婚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做出安排,而且对财产的安排还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其做出的民事调解一旦生效后,其效力是等同于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效力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公证的效力,因此民事调解书中做出的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前述案件中,由于周某与万某在婚姻登记机关中备案的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该房屋归周某所有。事后周某再做出将房屋赠送与女儿赠与书,这说明本案中周某是在已经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再将房屋赠与女儿,一旦周某表示撤销赠与行为后,女儿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益。
在实务中通常更普遍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即明确将房屋或其他财产赠送与子女,一方撤销赠与,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这种情况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争对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一方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因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条款的一方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夫妻双方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或现金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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