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逮捕,仲裁委未经送达直接开庭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309次 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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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中较为常见,在仲裁中较少涉及。而且,无论是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仲裁规则也较少涉及该问题。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一方当事人被逮捕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如何送达;第二、案件涉及刑事问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本案法院认为,在仲裁被申请人被逮捕的情况下,仲裁委没有将仲裁文件送达至仲裁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进而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8民特20号
裁判日期:2017.12.17
当 事 人:申请人卢哲;被申请人李宏伟、陈兴、廖志梅、陈先波、东莞市金来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至今为止,清远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合法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也未将仲裁庭组庭情况和开庭日期合法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直至近期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该违法作出的裁决书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亲属腾出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才知道被申请人李宏伟提起过本案的相关仲裁。通过查阅该案的案卷,清远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在三份文书的送达过程中,EMS“退改批条”明确注明“原址查无此人:长期无人在,已关机”,明确表明通过邮寄无法送达,申请人没有收到相关文书,清远仲裁委员会应当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但清远仲裁委员会却违反仲裁规则,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违法组庭,开庭裁决,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本案的仲裁活动,无法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及诉讼权利。
(二)申请人卢哲与被申请人陈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就申请人的刑事案件作出[2016]578号《起诉书》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李宏伟应当与该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害人一样,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登记损失,在申请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本案的仲裁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撤销本仲裁裁决,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李宏伟答辩称:
(—)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超过了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三)本案仲裁机构清远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及双方签署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文书的送达地址,而清远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的,符合依法送达的规定,不构成违反送达的事由。
(四)案涉的借款并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用于归还申请人投资的相关款项,所以,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
四、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法院查明
2015年9月2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一)申请人卢哲向被申请人李宏伟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申请人卢哲向被申请人李宏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两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申请人卢哲向被申请人李宏伟补偿律师费9万元;(四)被申请人李宏伟有权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申请人卢哲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港口大道*号康城大厦1单元办公***、***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五)申请人卢哲与被申请人陈先波、廖志梅、陈兴、东莞市金来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裁决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本案仲裁费37908元,由申请人卢哲与被申请人陈先波、廖志梅、陈兴、东莞市金来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裁决应支付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被申请人李宏伟提出的仲裁申请后,是通过EMS向申请人卢哲在《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向申请人卢哲等仲裁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EMS“退改批条”明确注明:“原址查无此人:长期无人在,已关机”。而申请人卢哲等人在于2015年6月4日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捕,因此,不能认定仲裁文书已向申请人卢哲等仲裁当事人合法送达。在申请人卢哲等没有收到相关的仲裁文书,无法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亦无法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及诉讼权利。清远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情况下仍组成仲裁庭开庭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人卢哲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一节,经查,清远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亦是通过EMS邮寄送达的,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卢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626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宏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送达问题。仲裁程序中的送达程序事关当事人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行使,在仲裁程序中极其重要。实践中,以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因此,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对送达问题做了细致的规定,以尽可能保障被送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决因送达问题出现瑕疵。就本案而言,《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注:在清远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只列出了2009修订报批版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款规定“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款规定“本条第(八)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第(十)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本会再次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而根据本案裁定显示,远仲裁委员会曾通过EMS向申请人卢哲在《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向申请人卢哲等仲裁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EMS“退改批条”明确注明:“原址查无此人:长期无人在,已关机”。而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前,申请人卢哲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裁定披露的前述事实,仲裁委员会在以特快专递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关于本案涉及的,被送达人被逮捕情况下的送达,大部分仲裁规则中并未给与单独的关注。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2.关于仲裁程序中止问题。关于仲裁程序中止,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大部分仲裁规则均有涉及。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较为详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 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规定以及北仲的规则释义,仲裁程序中止有以下特点:第一、是否中止仲裁庭有最终决定权。当然,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一般都会同意中止;第二、实践中,需要中止的情况一般包括:当事人一方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结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当事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一般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仲裁程序是否需要中止的问题,同样需遵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即是否中止属于仲裁庭的权限。例如,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中,撤裁申请人认为根据“先刑后民”的经济审判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中止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庭未中止审理,《仲裁规则2012》对程序中止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未同意美康公司的中止申请,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中止应当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但是,如果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且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在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仍需谨慎考虑。既要考虑到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考虑到纠纷解决的最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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