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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债务谁承担:追加仲裁被执行人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331次 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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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谁承担: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一裁仲案组
 
裁判要旨: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该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案号:(2017)苏执复240号
 
案情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通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壮某
 
2017年7月14日,常州仲裁委就壮某与戴某、常州分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6常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戴某向壮某支付欠款5852161元;常州分公司向壮某支付欠款7047839元;戴某补偿壮某律师代理费79621元,常州分公司补偿壮某律师代理费95889元;驳回壮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壮某申请,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分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
 
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壮某向无锡中院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称:其与常州分公司执行一案,经无锡中院执行部门核查,常州分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顺通公司答辩称:即使常州分公司是顺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能溯及于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常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依法向无锡中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故请求驳回申请。
 
无锡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顺通公司分支机构的常州分公司经执行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壮某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仅指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且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非执行中止或终结的理由。因此,无锡中院作出的(2017)苏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顺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顺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壮某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顺通公司认为:一、无锡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戴某承包经营期间常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清理、清算,复议申请人尚不知无锡中院通过何种途径查明常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二、无锡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有本质的区别。1. 仲裁裁决是以仲裁申请人双方自愿为基础。2.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十分有限。3.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申请的申请后的被执行人只限于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4. 仲裁裁决的产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的规定。


审判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无锡中院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无锡中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无锡中院在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江苏高院裁定驳回顺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维持无锡中院(2017)苏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
 
评析
 
在法理的层面上,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与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不同。具体而言,通常情况下,在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协议是仲裁庭管辖权的唯一来源。因此,原则上,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前提是第三人也和仲裁当事人一样签署了同一份仲裁协议,或者表达了相同的仲裁意愿,作为第三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仲裁庭一般无权追加第三人。国内的仲裁规则有相应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i]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ii]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iii]
 
相较而言,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则无需证明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或第三人同意被追加。仲裁裁决作出后如败诉方不履行在仲裁裁决项下的相关义务,则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iv]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v]的规定胜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胜诉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该申请即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与仲裁不同的是,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来源并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裁定追加第三人。
 
在本案中,顺通公司基于仲裁裁决是以仲裁申请人双方自愿为基础,常州分公司与壮某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溯及至顺通公司的原因而主张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仅限于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该主张忽略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与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差异,因此不能被支持。
 
在法律的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也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一规定不仅与《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相符,[vi]也有利于促进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壮某申请追加顺通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与本案类似,在(2017)京01执异48号一案执行裁定书中,北京华虹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449号裁决时发现被执行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便向北京一中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总公司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一中院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追加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vii]
 
现代商事交易中,总公司、分公司的形式普遍存在。在交易之时,应当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否则, 可以确定的是,一旦涉及仲裁,则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该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作者介绍:
 
【一裁仲案组】由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仲裁机构/律所)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实务和研究,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联系方式:member@cnarb.com
 
 [i]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ii]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iii]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iv]《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vi]《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vii](2017)京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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