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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254次 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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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违法

 案  情
 
大通房地产公司申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重新就调解内容下达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信阳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做出(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撤销(2016)信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后,申诉人大通房地产公司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15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诉人不服,上诉,信阳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做出(2017)豫15民终4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光山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发现依据《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而信阳中院做出的(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是否被撤销的效力待定状况。现提出申诉,请求依特别程序撤销(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重新依《仲裁法》规定,改为下达裁定书的方式确认撤销仲裁裁决书,否则,仲裁裁决书因仍存在效力而使案件无法审理。
 
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辩称:
 
1、调解书是因为申请撤销仲裁立的案,现申请人申请撤销调解书,撤销仲裁就应两案合并审理,如果只撤销调解书不审理撤销仲裁,撤销的调解书损害原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申请人撤销仲裁的时效超过了法定期限,民事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件,调解书的内容和程序均是合法的;2、同时因仲裁裁决派出的实际问题,即刘永健在信用社贷款和信用社借刘永健的借款进行了冲抵,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仲裁裁决涉及的债权债务也已经履行完毕;3、原仲裁裁决程序和仲裁的实体内容确实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
 
1、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调解的形式撤销仲裁裁决违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即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有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两种处理结果,没有调解的处理结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本案中,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撤销仲裁裁决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评价后予以裁判,其属于“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宜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按特别程序立案,特别程序案件是不能调解的。
 
2、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未予裁决,应按特别程序继续审理。
 
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不能申请再审,将调解书撤销后,是驳回撤销申请还是撤销裁决书,处于待决状态,而再审不能处理,应恢复原来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违法,应予纠正,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未予裁决,应按特别程序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申请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评  案
 
通常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支持下,就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方法。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或不存在对立当事人的非讼(特别)程序,一般理解,不适用调解。最高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43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有观点认为,“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是一种客观情形,是指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调解的情形,如物权确认纠纷[(2015)慈民监字第4号]、合同效力确认纠纷[(2018)京02民终195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还涉及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问题,对于后者当事人显然是无权处分的,而且《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以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调解。
 
《民诉法》第15章“特别程序”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实务中,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撤裁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特别)程序。一方面,撤裁程序本身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其只是在解决已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另一方面,从案件管理角度来看,法院一般都适用特别程序来处理撤裁案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只是一种司法监督权,并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2014)庆商特字第6号],“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应适用特别程序”[(2013)州民特字第1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2016)浙民终307号]。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用列举法将特别程序案件予以规定,并没有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是为统一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编制、使用与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案件不能因使用的案号确定其性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为特别程序案件”[(2017)甘05民特监2号]。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救济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中表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在《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中表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中表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批复、解释已将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救济路径均已排除。但是,《民诉法》第198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仲裁司法审查类裁定提供了路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寻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而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就是很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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