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房赠子 离婚时分诉求析产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273次 时间: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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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认同居所购房产为财产,先同居后的牛某(女)将马某(男)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牛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1995年牛某与马某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马某向自己所在单位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次年1月通过公证方式将该房屋赠与自己与前妻所生的儿子。1997年7月马某与牛某登记结婚。2009年,马某。
2010年8月,牛某到一审法院称,自己在购买房屋时出钱了,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并确认马某将房屋赠与其子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牛某不服,以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从1995年算起,故涉案房屋应属自己和马某的共同财产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牛某与马某办理的仅是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的效力只能从1997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时起算,并不能追溯至1995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释法:
(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算。而一般先同居后结婚的双方,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从登记程序上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的应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书中除要公布自己和对方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民族等身份信息外,还必须声明“双方自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和三代以内旁系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而一般意义上的先同居后结婚的情况,男女双方填写的是结婚,当事人不需表明双方自何时开始同居,现在是否同居等情况,只需填写双方的身份信息并表明“双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可以通过结婚登记手续对补办结婚登记、先同居后结婚进行区分。
1995年牛某与马某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马某向自己所在单位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次年1月通过公证方式将该房屋赠与自己与前妻所生的儿子。1997年7月马某与牛某登记结婚。2009年,马某。
2010年8月,牛某到一审法院称,自己在购买房屋时出钱了,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并确认马某将房屋赠与其子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牛某不服,以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从1995年算起,故涉案房屋应属自己和马某的共同财产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牛某与马某办理的仅是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的效力只能从1997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时起算,并不能追溯至1995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释法:
(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算。而一般先同居后结婚的双方,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从登记程序上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的应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书中除要公布自己和对方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民族等身份信息外,还必须声明“双方自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和三代以内旁系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而一般意义上的先同居后结婚的情况,男女双方填写的是结婚,当事人不需表明双方自何时开始同居,现在是否同居等情况,只需填写双方的身份信息并表明“双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可以通过结婚登记手续对补办结婚登记、先同居后结婚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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