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10天女方闹离婚 彩礼被判酌情返还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290次 时间:202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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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后,双方共同生活累计不超过10天,之后妻子请求,并要求丈夫返还嫁妆,丈夫也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妻子返还近3万元彩礼。8月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陪嫁物品由女方自行带走,女方退还男方现金1万元及“三金”。
2006年初,农村女青年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恋爱,当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第四天,双方发生争吵,女方将男方的手、脖子抓破,一气之下回娘家门。后经男方多次催叫,女方在这年5月的一天回到了男方家,但双方再次闹起矛盾,并在第二天女方又返回娘家门,从此不归,并提出离婚,要求男方返回娘家陪嫁的财产。
“结婚后共同生活累计还不足10天,女方居然就闹着离婚,和好是无望了,但女方婚前收受我的彩礼必须返还给我,不然我坚决不退还她的娘家嫁妆!”男方李某辩称。在法庭上,女方认可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有: “见大面”钱3000元,菜金1000元,买嫁妆款7000元;结婚时,又曾收受男方的11000元、关门钱600元、催妆钱500元、买衣服530元、买“三金”(项链带坠1条、耳环1副、戒指1枚)2200元。
2007年2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女方婚前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女方应予返还彩礼钱,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方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退还男方现金1万元及“三金”。
“这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服!”一审判决后,女方张某提起上诉。她说,双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日子,只因结婚后发现双方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才闹起离婚的,所以,女方不应当再返还男方的彩礼。因为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据了解,法院过去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以结婚时间不长为由返还男方彩礼”的有关法律规定早已废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9条规定:“借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由于该条款与前述的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显地相抵触,故已经废止。本案的原审判决是主审审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没有依据该废止的规定。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要进行这些活动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本案中虽然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吃、同住的时间只有十天左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共同生活。而女方在婚前收受男方彩礼数额较大,且女方也认可与男方结婚时间太短,导致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女方婚前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给男方,这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提出的“因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
据此,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06年初,农村女青年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恋爱,当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第四天,双方发生争吵,女方将男方的手、脖子抓破,一气之下回娘家门。后经男方多次催叫,女方在这年5月的一天回到了男方家,但双方再次闹起矛盾,并在第二天女方又返回娘家门,从此不归,并提出离婚,要求男方返回娘家陪嫁的财产。
“结婚后共同生活累计还不足10天,女方居然就闹着离婚,和好是无望了,但女方婚前收受我的彩礼必须返还给我,不然我坚决不退还她的娘家嫁妆!”男方李某辩称。在法庭上,女方认可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有: “见大面”钱3000元,菜金1000元,买嫁妆款7000元;结婚时,又曾收受男方的11000元、关门钱600元、催妆钱500元、买衣服530元、买“三金”(项链带坠1条、耳环1副、戒指1枚)2200元。
2007年2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女方婚前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女方应予返还彩礼钱,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方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退还男方现金1万元及“三金”。
“这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服!”一审判决后,女方张某提起上诉。她说,双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日子,只因结婚后发现双方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才闹起离婚的,所以,女方不应当再返还男方的彩礼。因为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据了解,法院过去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以结婚时间不长为由返还男方彩礼”的有关法律规定早已废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9条规定:“借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由于该条款与前述的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显地相抵触,故已经废止。本案的原审判决是主审审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没有依据该废止的规定。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要进行这些活动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本案中虽然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吃、同住的时间只有十天左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共同生活。而女方在婚前收受男方彩礼数额较大,且女方也认可与男方结婚时间太短,导致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女方婚前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给男方,这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提出的“因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
据此,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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