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确认的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563次 时间: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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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之女王某与于某于2001年5月份登记。在婚前,于某为个人上学、调动工作等向原告32500元。王某与于某在2003年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第四,于某借张某共计45000元用于2001年,6月份前于某本人转户口、调动工作、读书等费用,以及2002年5月份购买摩托车等花销;此外于某自愿自204)5年3月份起直至2008年3月份还清欠张某的借款。为索要该笔张某将于某诉至人院,要求于某立即付清借款45000元。在诉讼中,张某向法院提交部分作为证据之余,还提交了其女王某与于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向其数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张某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婚前32500元借款关系存在。于某则主张,其为达到与张某之女王某离婚的目的,才与原告之女达成了欠原告45000元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的欠款是对原告及其女儿的一种补偿;其还认为,其中借款为,申请追加原告之女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王某与于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了于某婚前向张某借款32500元,婚后向张某借款12500元的事实。但协议在未征得债权人张某的同意就该债务的还款时间及在债务人工某与于某之间的分配数额所作的约定对张某无约束力。在时效期内,张某对王某的婚前借款32500元,可随时主张权利;王某婚后借款12500元,应为王、于二入的共同债务,张某可向王某一人或王、于二人共同主张权利。对于某要求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张某的借款45000元。
案件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而确立的为第三入利益的合同关系,即为设定了债权。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张某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系二人所为的协议,其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对夫妻二入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是在债权入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其对债务所作的分担及还款时间,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以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不应全都认定无效。如本案,离婚协议为张某设定了权利(确定了其债权总额,且总额多于其有证据证明的总额),从保护第三人的原则看,只要第三人对该协议不提异议,该协议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有效。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效力问题
第一、王某、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有效,其中对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二人之间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二、该离婚协议对王、于二人有效,但二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处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这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如夫妻二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由一人享有,而将共同债务由另一入承担,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当事入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改变债的性质,约定由一人偿还或由约定分担的数额或比例,这样的约定只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离婚协议中于某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是否可在张某对于某的诉讼中作为对张某有利的证据,证明45000元借款关系的存在对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此份证据材料作为书证并无问题,而且被寄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在离婚了原告对被告删元债权的存在。实质上,此份离婚合同为混合合同,既具有上的离婚内容,也具有民法上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协议中的离婚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基础并无用益,而对裁判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合同中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上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民法上的有名合同一般均为要因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债务拘束合同,即不标明原因(清偿借款)的一方负担合同,属无因行为。所以,对于此份的认定不必考虑订立的原因,因此,被告主张其为达成与王某离婚的目的而订立此合同,不论是否真实,能否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认定而言,都无意义。
实质上,债权人张某提交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45000元的债权数额,而不是证明其对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此份书证具有形式上与实质的证据力,被告应承担此项证据所引致之不利后果,即此份合同所确定之45000元借款数额及借款关系在法律上存在。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其为无因行为,但是基于无因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得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对于此间题,由于案件中被告也未提出这种诉讼请求,所以不告不理。如果被告提出此项主张,则会引起一项反诉,当然,被告也可以嗣后重新再提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诉讼。
二、45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看出,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借款关系。但是这45000元借款性质是什么样的我国新婚姻法中采取的与约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规则,在两者间的关系上,约定财产制效力优先,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但这种效力优先是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中作出财产约定为前提,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之女与被告未作出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有效约定,对其财产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于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是否有效在该约定中存在这样一个因果推论,因为双方未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即没有共同财产的原因是双方未举行世俗婚礼。即使认定这项约定可视为有效的财产约定,但是此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并不会产生效力,是否举行世俗婚姻仪式与有没有共同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推论便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讲,约定财产制仍然不存在,于某与工某之间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具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区分和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债务的分界点是以婚姻关系缔结为标准。本案中5000元借款以婚姻关系缔结作为分界点可以区分出被告婚前32500元,对于某婚后借款12500元,尽管是于某以一人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是在于、王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发生的,只要于、王二人或一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于某个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是否应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对共同债务12500元是否需追加王某为被告
我国婚姻法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入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原夫妻之间存在的这种实体法上的关系使原夫妻二人都可以成为实体法上适格的被告。但是,夫妻二人中一入成为被告还是二人成为共同被告取决于原告的,在原告只起诉夫妻一人时,法院不应依共同债务入之一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应否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应由债权人张某决定。张某可以要求于、王二入对二人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于、王任何一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再依二入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另一方就超出部分追偿。因此,在张某只起诉于某一人,未主张或不同意追加工某为共同被告时,法院不应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王某与于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了于某婚前向张某借款32500元,婚后向张某借款12500元的事实。但协议在未征得债权人张某的同意就该债务的还款时间及在债务人工某与于某之间的分配数额所作的约定对张某无约束力。在时效期内,张某对王某的婚前借款32500元,可随时主张权利;王某婚后借款12500元,应为王、于二入的共同债务,张某可向王某一人或王、于二人共同主张权利。对于某要求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张某的借款45000元。
案件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而确立的为第三入利益的合同关系,即为设定了债权。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张某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系二人所为的协议,其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对夫妻二入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是在债权入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其对债务所作的分担及还款时间,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以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不应全都认定无效。如本案,离婚协议为张某设定了权利(确定了其债权总额,且总额多于其有证据证明的总额),从保护第三人的原则看,只要第三人对该协议不提异议,该协议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有效。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效力问题
第一、王某、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有效,其中对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二人之间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二、该离婚协议对王、于二人有效,但二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处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这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如夫妻二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由一人享有,而将共同债务由另一入承担,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当事入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改变债的性质,约定由一人偿还或由约定分担的数额或比例,这样的约定只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离婚协议中于某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是否可在张某对于某的诉讼中作为对张某有利的证据,证明45000元借款关系的存在对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此份证据材料作为书证并无问题,而且被寄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在离婚了原告对被告删元债权的存在。实质上,此份离婚合同为混合合同,既具有上的离婚内容,也具有民法上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协议中的离婚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基础并无用益,而对裁判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合同中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上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民法上的有名合同一般均为要因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债务拘束合同,即不标明原因(清偿借款)的一方负担合同,属无因行为。所以,对于此份的认定不必考虑订立的原因,因此,被告主张其为达成与王某离婚的目的而订立此合同,不论是否真实,能否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认定而言,都无意义。
实质上,债权人张某提交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45000元的债权数额,而不是证明其对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此份书证具有形式上与实质的证据力,被告应承担此项证据所引致之不利后果,即此份合同所确定之45000元借款数额及借款关系在法律上存在。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其为无因行为,但是基于无因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得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对于此间题,由于案件中被告也未提出这种诉讼请求,所以不告不理。如果被告提出此项主张,则会引起一项反诉,当然,被告也可以嗣后重新再提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诉讼。
二、45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看出,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借款关系。但是这45000元借款性质是什么样的我国新婚姻法中采取的与约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规则,在两者间的关系上,约定财产制效力优先,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但这种效力优先是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中作出财产约定为前提,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之女与被告未作出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有效约定,对其财产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于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是否有效在该约定中存在这样一个因果推论,因为双方未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即没有共同财产的原因是双方未举行世俗婚礼。即使认定这项约定可视为有效的财产约定,但是此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并不会产生效力,是否举行世俗婚姻仪式与有没有共同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推论便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讲,约定财产制仍然不存在,于某与工某之间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具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区分和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债务的分界点是以婚姻关系缔结为标准。本案中5000元借款以婚姻关系缔结作为分界点可以区分出被告婚前32500元,对于某婚后借款12500元,尽管是于某以一人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是在于、王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发生的,只要于、王二人或一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于某个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是否应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对共同债务12500元是否需追加王某为被告
我国婚姻法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入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原夫妻之间存在的这种实体法上的关系使原夫妻二人都可以成为实体法上适格的被告。但是,夫妻二人中一入成为被告还是二人成为共同被告取决于原告的,在原告只起诉夫妻一人时,法院不应依共同债务入之一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应否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应由债权人张某决定。张某可以要求于、王二入对二人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于、王任何一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再依二入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另一方就超出部分追偿。因此,在张某只起诉于某一人,未主张或不同意追加工某为共同被告时,法院不应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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