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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离婚时增值部分的处理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353次 时间: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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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此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此房屋是钱明磊在婚前购买的财产,不会因为就变成;(二)因购买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属于钱明磊的,由于沈霞与钱明磊共同还贷,所以时钱明磊应当将沈霞所还部分还给沈霞;(三)房屋的增值主要是市场的原因,所以房屋增值的价值主要应当归房屋的产权人钱明磊所有,但是考虑到沈霞曾帮助钱明磊还贷,所以法院判决给予沈霞以适当补偿。
[案情简介]:沈霞与钱明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钱明磊于 2000年3月30日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普陀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55036元。房地产公司则于 2000年7月7日收到钱明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75036元。 2000年8月31日,钱明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商业贷款合同,共人民币1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 2000年9月27日。 2000年1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明磊名下。截止至2009年12月,关于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6618.63元。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值为人民币1,176,000元。
[法院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系争房屋是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并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屋登记受理日期亦在婚前,且婚后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离婚时宜将该房屋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偿还的房贷,应视为帮助被告偿还。但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包含在房屋实际价值中,且产生了增值,故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霞与被告钱明磊离婚;二、房屋归被告钱明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钱明磊负责偿还,被告钱明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霞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4万元。
[林律师点评]:此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此房屋是钱明磊在婚前购买的财产,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因购买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属于钱明磊的个人债务,由于沈霞与钱明磊共同还贷,所以离婚时钱明磊应当将沈霞所还部分还给沈霞;(三)房屋的增值主要是市场的原因,所以房屋增值的价值主要应当归房屋的产权人钱明磊所有,但是考虑到沈霞曾帮助钱明磊还贷,所以法院判决给予沈霞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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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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