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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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标准
一、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标准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山投保人自愿选择。
不论机动车一方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这并不表明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或故意,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后,均不存在向责任事故人追偿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结合《保险法》第50条关于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既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依法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如果保险公司预付了抢救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二、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适用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一般应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确立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不相同的。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表述应该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否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过错推定仍然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虽然适用过错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过错推定在理念上、在是否需要证明过错等问题上与无过错责任有着较大的差异。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适用无过错责任。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主要在于救济受害人。在肇事者无赔偿能力、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可能得不到赔偿,只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是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力保障,两者相结合能更好地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与基金设立目的相一致。
五、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适用标准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消,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消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的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以受害人过失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引人了过失相抵规则。
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目前法学界对何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而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考虑了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一方负有全部事故责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按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10%的辛卜偿责任。
2.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30%,但不得超过事故损失的50%。
3.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90%。
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75%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事故损失25%的责任。
5.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确定双方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之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免除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免除责任的惟一事由。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而作出这种行为因而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才可免责。因此机动车驾驶人主张免责,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证实交通事故是由对方故意造成的。
除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其他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是否能适用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因为既然已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那么除去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他侵权行为法的免责事由不应该得到适用。同时我们要注意,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虽然不能被驾驶者引用来免责,但是非机动车、行人仍可以引用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一、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标准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山投保人自愿选择。
不论机动车一方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这并不表明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或故意,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后,均不存在向责任事故人追偿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结合《保险法》第50条关于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既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依法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如果保险公司预付了抢救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二、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适用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一般应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确立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不相同的。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表述应该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否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过错推定仍然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虽然适用过错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过错推定在理念上、在是否需要证明过错等问题上与无过错责任有着较大的差异。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适用无过错责任。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主要在于救济受害人。在肇事者无赔偿能力、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可能得不到赔偿,只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是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力保障,两者相结合能更好地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与基金设立目的相一致。
五、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适用标准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消,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消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的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以受害人过失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引人了过失相抵规则。
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目前法学界对何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而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考虑了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一方负有全部事故责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按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10%的辛卜偿责任。
2.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30%,但不得超过事故损失的50%。
3.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90%。
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75%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事故损失25%的责任。
5.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确定双方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之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免除责任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免除责任的惟一事由。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而作出这种行为因而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才可免责。因此机动车驾驶人主张免责,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证实交通事故是由对方故意造成的。
除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其他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是否能适用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因为既然已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那么除去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他侵权行为法的免责事由不应该得到适用。同时我们要注意,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虽然不能被驾驶者引用来免责,但是非机动车、行人仍可以引用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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